国际贸易操作中,进口商一般是根据与卖方间签订的合同来指示银行开立信用证并列明相应的条款。虽说信用证以合同为基础开立,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出口商在接到正本信用证后经常面临改证的问题。撇去改证费这个让人头疼的问题不谈,若在备货的过程中接到开证行的修改通知,受益人(通常为出口商)是否必须接受此修改通知,若接受该如何处理?这些问题经常会困扰着广大的出口商,下面我们通过两个案例来分析这些问题。
Case 1: 2007年某南方服装厂商A与日本某株式会社B达成一笔女装出口合同,约定L/C结算。之后不久A接到开证行开出的正本信用证,其中规定 “L/C AVAILABLE BY PAYMENT WITH ISSUING BANK. 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 AND SIGNED BY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SENT BY THE APPLICANT.”。A按照合同安排生产,15日后A又接到开证行的修改通知书,其中规定“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 AND SIGNED BY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SENT BY APPLICANT WHOSE SIGNATURE MUST BE VERIFIED BY L/C ISSUING BANK.”A对此修改未明确表示接受。
A将单据备好后交至银行,议付行对受益人进行了垫付后要求开证行付款。不久后收到开证行的拒付通知,表明有一个不符点,即“SIGNATURE NOT IN COMPLIANCE WITH ISSUING BANK’S RECORD.(开证申请人的授权代表的签字与其留在开证行的签字样本不 一致)”。
Question: A是否可以按照原证的规定提交客检证?开证行是否有权以此为由拒付?
Case 2: 我XX机械进出口公司(原名XX机械厂)出口一批机械到英国,以L/C结算。备货前收到了开证行电开来的以XX机械厂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 其后不久,开证行又发来信用证修改书, 将装运期和有效期都延长一个月即从原来的8月15日和8月30日延至9月15日和9月30日, 并将受益人名称改为XX机械进出口公司。
但9月底受益人交单时, 提交了以XX机械厂为受益人的单据。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发来拒付电“ 受益人的名字与信用证修改书上的内容不一致。(BENEFICIARY’S NAME DIFFERS FROM L/C AMENDMENT.)”。交单行收到电报后, 电复开证行“ 我们认为开证行的拒付是不合理的。因为按照UCP500第9条, 在受益人表示接受之前, 原信用证对受益人依然有效。所以, 请立即按照信用证的规定付款。(WE THINK YR REFUAL OF THE ABOVE DOCS IS UNREASONABLE. ACCORDING TO ARTICLE 9 OF UCP500, THE TERMS OF ORIGINAL CREDIT WILL REMAIN IN FORCE FOR THE BENE. UNTIL THE BENE.COMMUNICATES HIS ACCEPTANCE OF THE AMENDMENT TO THE BANK THAT ADVISED SUCH AMENDMENT. SO PLEASE MAKE THE PMT A.S.A.P.)”。
开证行收到电报后, 又来电称“对于原证而言, 本套单据已途期, 我行拒付。(ACCORDING TO THE ORIGINAL L/C TERMS AND CONDITIONS, L/C EXPIRED. WE NOW REFUSE DOCS.)”。
Question: 我机械进出口公司是否可以这样交单?开证行有充足理由拒付么?
这两个案例折射出来的问题就是我们文中开篇提到的,作为一个出口商,信用证的修改是否要经过我们出口商(即信用证的受益人)的同意?如果这个修改对我们不利,我们是否必须接受?如果不接受按照案例1中的做法按原证交单,开证行能否接受单据付款?如果这个条款对我们有利,开证行在开出这些修改后是否就承担不可撤销的责任义务?如果一批次的修改中有的对我们有利,有的对我们不利,我们可否按照案例2中的做法部分接受?要解答这些诸多问题,我们必须了解信用证各方在处理信用证时的依据—现行版本的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600)对信用证修改做的规定。
UCP600对信用证修改的相关规定
UCP600中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和受益人的同意,一个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不能被撤销或者修改。对于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修改之前, 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 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 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 并且从此时起, 该信用证被修改;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 部分接受将被视为拒绝修改的通知。概言之:对于不可撤销L/C的修改,受益人有选择接受/不接受的权利,但是如果接受修改,那么必须接受此次修改的所有内容,而不能只选择部分接受。而开证行就修改之日起,就对信用证的修改承担不可撤销的责任义务。
同时UCP600中也规定,收到信用证修改时通知后,受益人可以有两种方法表示自己的选择:或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或以交单表示, 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被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反之,如果交单与信用证一致,而与尚未被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不一致, 则视为受益人不接受修改。
此外UCP600就开证行、保兑行和指定银行对不符单据的处理也作了说明:当按照指定行事的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的话)决定拒付时, 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该通知必须声明:1)银行拒付;2)银行拒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
介绍了相关规定后,我们案例中的问题也就不难回答了。
案例分析和建议
分析:
在第一个案例中, 修改后的条款对A相当的不利,如果A接受,多数情况下都会导致单证不符。是以厂商A是以交单表示不接受信用证的修改,对于不可撤销证而言,既然A不接受修改,那么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继续有效。也就是说A提交的单据与原信用证的条款一致,则开证行必须付款,而不能以单据不符拒付。
第二个案例中的机械出口商亦是以交单的方法来表示对信用证修改的态度,但在这里出口商犯了一个错误那就是对于同一次修改的内容,其只接受了信用证对效期和装期的延长,而对于受益人名称的修改未予理会,犯了接受部分修改的错误,因为部分修改视为对修改的全盘接受,这样的做法势必造成单证不符,按照规定开证行是完全有权利拒付的。但本案中开证行最终付了货款,其中的原因就在于开证行在拒付时既未能指出受益人仅对信用证的修改作了部分接受的问题也未能将单据中的所有不符点全部列明, 因此失去了拒付的机会, 致使不得不向受益人付款。
建议:
在实务操作中,处于节约费用和更好保护出口商自身利益的角度,受益人一般都不会提供接受或拒绝的通知,因为如果受益人一旦提供接受或拒绝的通知,则其必须承担通知开证行的电报费,同时在通知之后不能再有变化因此比较被动。所以受益人通常都选择以交单的方式表示其对信用证修改的拒绝或接受。这样开证行相对比较被动, 其无法事先得知受益人对信用证修改的态度,只能靠到时受益人的交单来看。
因此实际操作中开证行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避免自己处于被动局面, 或避免不应有的损失。在跟单信用证项下有修改、特别是有多次修改时, 开证行会在跟单信用证中要求受益人提供证明:证明信用证项下是否有修改?若有修改, 受益人收到了何时的修改书?对修改书的内容是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哪一份, 不接受哪一份修改书?这样收到单据后,开证行可以凭此证明更简洁、快速地审单。因此若信用证中有此类要求,出口商要重视并及时加以反馈,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